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标识管理要求
发布时间:2023-03-23

一、防晒指数(SPF)标识

防晒指数(SPF)的标识应当以产品实际测定的 SPF 值为依据。当产品的实测 SPF 值小于 2 时,不得标识防晒效果;当产品的实测 SPF 值在 2~50(包括 2 和 50,下同)时,应当标识该实测 SPF 值;当产品的实测 SPF 值大于 50 时,应当标识为SPF50+。

防晒化妆品未经防水性能测定,或产品防水性能测定结果显示洗浴后 SPF 值减少超过 50%的,不得宣称防水效果。宣称具有防水效果的防晒化妆品,可同时标注洗浴前及洗浴后 SPF 值,或只标注洗浴后 SPF 值,不得只标注洗浴前 SPF 值。

二、长波紫外线(UVA)防护效果标识

当防晒化妆品临界波长(CW)大于等于 370nm 时,可标识广谱防晒效果。

长波紫外线(UVA)防护效果的标识应当以 PFA 值的实际测定结果为依据,在产品标签上标识 UVA 防护等级 PA。当 PFA值小于 2 时,不得标识 UVA 防护效果;当 PFA 值为 2~3 时,标识为 PA+;当 PFA 值为 4~7 时,标识为 PA++;当 PFA 值为8~15 时,标识为 PA+++;当 PFA 值大于等于 16 时,标识为PA++++。

三、防晒效果标识变更及相关指数的测定

变更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标识的,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交变更申请表、产品设计包装、防晒效果检验报告等资料。以原申报时提交的防晒效果检验报告作为变更依据的,可提交该检验报告的复印件;以新的防晒效果检验报告作为变更依据的,应当提交该检验报告的原件。

防晒化妆品防晒指数、防水性能、临界波长、长波紫外线防护指数等,应当按照《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》(2015 年版)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测定,必要时可参考国际标准组织(ISO)发布的相关检验方法。